(2009)曲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祥全与柴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全,柴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孔祥全,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一虎。特别授权被告柴腾,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负责人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强、李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孔祥全与被告柴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虎,被告柴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玉强、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全诉称,2009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柴腾驾驶鲁H×××××号轿车,沿曲阜市静轩东路由西向东行至电源厂西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我发生事故,致我受伤。我被送到曲阜市中医院救治,后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二处七级伤残。该事故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柴腾负事故主要责任。因鲁H×××××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曲阜支公司加入第三者强制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6315元。被告柴腾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66000元,而且我的车辆也有损失,赔偿时也应该计算进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核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3月16日18时50分,被告柴腾驾驶鲁H×××××号轿车,沿曲阜市静轩东路由西向东行至电源厂西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孔祥全发生事故,致孔祥全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同日被送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4月8日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6月8日出院。原告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右额骨折,右动眼神经损伤,口腔颌面外伤,颌骨骨折,颧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7256.5元。出院后复查又花费961.9元。被告柴腾已支付660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七级伤残,牙齿外伤修复需6700元,拆除手术内固定物需5000元。此事故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柴腾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祥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296315元。另查明,鲁H×××××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3、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4、医院会诊费证明。5、原告及护理人员孔某、陈某的工资证明、工资表。6、交通费单据。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牙齿修复费用过高。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不是正是单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外地治疗,必然有交通费支出,2000元过高,可按8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柴腾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孔祥全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柴腾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柴腾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但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故只能按一人计算。因原告构成二处七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可按2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孔祥全的医疗费108218.4元,误工费14433.6元(2232.14元/30天*194天),护理费5466.94元(2000元/30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82天*15元),残疾赔偿金136962元(16305元*20*0.42),鉴定费1200元,今后治疗费11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301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支付原告12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下余163010.94元,由被告柴腾支付原告146709.85元(按一九分成,含已支付的6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孔祥全负担530元,被告柴腾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朱 艳审判员 柴 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海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