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甲、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甲,闵某某,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闵某某。被告:黄乙。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甲、闵某某、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闵某某、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黄甲、闵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缺乏资金,2008年12月12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10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双方同时约定,如果逾期归还,按照逾期未偿还全部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引起诉讼,原告垫付的差旅费、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并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乙系被告黄甲、闵某某的担保人,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甲、闵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540元;2、被告黄甲、被告闵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3、原告垫付的差旅费、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黄甲、闵某某共同承担;4、被告黄乙对上述款项及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甲、闵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本金8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09年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垫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黄甲、闵某某共同承担;3、被告黄乙对上述款项及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月利息按1.5%计算,黄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甲、闵某某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甲、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甲、闵某某、黄乙未到庭举证,也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当日原告杨某某与黄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并对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本金120000元,尚余某某80000元未归还。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甲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甲与闵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闵某某应对被告黄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乙为被告黄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黄甲、闵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代理费损失,被告黄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闵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二、被告黄甲、闵某某应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1.77%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09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三、被告黄甲、闵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某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四、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黄甲、闵某某、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