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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甲、陈某某。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丙。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9月7日及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甲、陈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姐弟关系。1991年4月1日,原、被告的父亲黄丁因病死亡,死后留有房产一处,位于杭州市叶家塘地籍5都8图内第4364甲乙平房两间,面积60.7平方米。原、被告之父生前无遗嘱,该房屋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现该房屋尚未进行继承分配。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其应继承的份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位于杭州市叶家塘地籍5都8图内第4364甲乙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60.7平方米)。被告黄某乙辩称,1、黄丁去世后,诉争的房屋属于两被告共有,后来黄某乙给了黄某丙2万元钱,把黄某丙享有的份额买了过来,有公某某为证;2、当时黄丁去世时的丧葬费是两被告出钱的,原告说丧葬费由两被告出,房屋其就不要了。综上,被告黄某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丙辩称,1、原告并没有放弃继承权,诉争房屋分割的事情原告并不清楚;2、当时黄某丙是拿了两万元钱,但不清楚放弃继承权的事情,黄某丙仍然享有继承诉争房屋的权利。原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4月24日由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查档记录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由黄丁所有的事实;2、兴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文盲,公某某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98)××证字第××号的继承权公某某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由黄某乙继承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闸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查档证明书一份、杭州市房屋所有权某请登记证件收据一份、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及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彭埠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黄某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以及原告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及黄某丙放弃了对黄丁遗产即诉争房屋的继承。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甲对于被告黄某乙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黄某甲”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于黄某乙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其从未放弃继承黄丁遗产即诉争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丙对于被告黄某乙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签名时,并不清楚签名就代表其放弃了对于黄丁遗产即诉争房屋的继承。对于被告黄某乙提供的第1份证据和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黄某丙放弃了对于黄丁遗产即诉争房屋某某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丙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黄丁系黄某甲、黄某乙和黄某丙的父亲,黄丁于1991年4月1日去世。黄丁生前遗有位于杭州市叶家塘地籍5都8图内第4364甲乙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60.7平方米。1998年4月3日,黄某乙依据黄某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所谓的黄某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作出了(98)××证字第××号继承权公某某,载明黄乙、黄某甲及黄某丙系黄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黄某甲、黄某丙放弃了继承,故黄丁的遗产即诉争房屋应由黄某乙一人继承。现因黄甲、黄某丙及黄某乙就是否放弃对黄丁遗产的继承存有争议。为此,原告黄某甲诉至本院。另查明,1998年3月16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声明人处“黄某甲”的签名非黄某甲本人签名。但在声明人所在单位处盖有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彭埠居民委员会的公某。再查明,黄某乙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1998年3月16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声明人处“黄某甲”的签名系由黄某甲的儿子蒋某某所代签,但本院就该事实向蒋某某询问时,蒋某某不予承认。同时,蒋某某也不配合法院对该签名做笔迹鉴定,致使本院无法确认“黄某甲”的签名是否由蒋某某代签。还查明,黄某丙在放弃黄丁遗有房屋的继承时,黄某乙向黄丙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某丙是否放弃了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二、黄某甲是否放弃了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黄某丙在1998年3月18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签名,并由其所在单位杭州木材总厂工会委员会予以盖章确认。因此,根据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黄某丙放弃了对其父亲黄丁的遗产即诉争房屋的继承,其享有的份额应由黄某乙继承。同时,黄某丙在放弃其应继份额的同时,向黄某乙收取了人民币2万元,也可以理解为黄某丙就其可享有的遗产即诉争房屋份额转让给了黄某乙。故本院认为,黄某丙不再享有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1998年3月16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加盖了黄某甲所在社区的公某,因此可以确定该居民委员会对于黄某甲放弃继承权一事是了解的。虽然声明人处“黄某甲”的签名并非由黄某甲本人所签,但因黄某甲系文盲不识字,故完全有可能系由其家人代为签名,代为作出意思表示。现黄某乙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系由黄某甲的儿子蒋某某代为签名,但蒋某某不予承认,且不配合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为,蒋某某的行为导致本院无法认定“黄某甲”的签名是否由蒋某某所签,从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黄某甲承担,本院推定“黄某甲”的签名系由蒋某某所代签。2、诉争房屋由黄某乙一家自黄丁去世后居住至今,黄某甲从未主张过继承权。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对黄某甲作了询问笔录,黄某甲在本院询问中也承认知道黄某乙一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修。综上,本院认为,在黄某甲知道诉争房屋已经过翻修,过去十年左右时间却未主张乙承权,且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也由其儿子蒋某某代其签名,加盖了黄某甲所在社区居委会公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黄某甲已放弃了对于诉争房屋的继承,黄某甲享有的诉争房屋的份额应由黄某乙继承。综上,本院认为,属于黄丁遗产的位于杭州市叶家塘地籍5都8图内第4364甲乙平房两间,应由黄某乙一人继承,黄某甲和黄某丙已经放弃了对于上述房屋的继承。因此,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37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