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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米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人仓村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雷某相撞,致雷某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雷某头部损伤致头皮血肿伴挫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属重伤。交警灞桥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雷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刘某赔偿雷某经济损失35000元,已经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