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吕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吕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2年12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即同居生活。1982年8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两儿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故在婚后感情淡漠,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01年3月被告出外打工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请。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二、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及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村委会证明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2年定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2年、1985年分别生育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由于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无法确认一致,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子,但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01年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已达九年之久,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建立起稳定、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青蓝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蒋镇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毓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