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2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243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年17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告逐渐发现被告个性偏激,性格粗暴,常因生活琐事口出狂言,无端指责谩骂原告,甚至动手打人。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但参与赌博,还打六合彩,经常彻夜不归,不尽人夫人父之责。原告多次规劝,被告置若罔闻,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6年10月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被告保证认识错误,并自愿改正。但以后的三年多日子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但不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三、余姚市城区舜北新村48幢204室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各半分割,若一方不��出抚养费,这一方名下的房某归抚养儿子的一方所有。凤山街道双河村田屋自建房三间,原、被告及儿子各得一间。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三条的房屋问题表示可另行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不制作调解书案件结案登记表各一份的证据。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时有争吵发生,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曾于2006年10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佐证。原告对提及的房屋等财产问题,表示另行处理。儿子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其愿意随原告(妈妈)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曾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后,被告仍未改正存在的问题,且在本次诉讼中又不积极应诉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张某乙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活问题有一定的认辨能力,就其抚养问题,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及的房屋等财产问题,鉴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另行处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儿子张某乙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1月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支付1800元。2010年1月至6月共18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三可备注:���案原定于2009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次前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用特快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由于被告不愿签收,原告签收后转给被告(被告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由于被告在开庭日未到庭,故承办人另行安排开庭日期,并于12月28日上午10时直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拒绝签字,承办人再三向被告解释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未果。承办人按规定邀请了胜山社区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再次进行送达并对被告做了相关的工作和解释,但被告仍然拒绝签字,其表示本人不会再来法院的,随便由法院判决。最后,对被告作了留置送达。承办人张宏桥20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