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怀林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怀林,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怀林。辩护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怀林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怀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怀林与林某某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陈怀林用脚将林某某左胸肋骨跺断四根,林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林某某在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用1396.7元;后又在杞县高阳镇南村卫生所治疗20天,在杞县中医院门诊处检查一次,共花去医疗费300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怀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判令被告人陈怀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疗费4397.7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07.7元。上诉人陈怀林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以证人彭某某当庭作证的内容来认定,受害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民事判决错误,应宣告上诉人无罪。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陈怀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无罪。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怀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怀林伤害林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人彭某某虽然在一审庭审中翻证,但经二审核实,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较为客观,且其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怀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怀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 兵审判员 孙 祥 伟审判员 周 志 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