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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甲驾驶浙g×××××号汽车起重机在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春兰路15号吊物作业,因其安全意识淡薄,冒险作业,使起重机吊臂上的钢丝绳与高压输电线的安全距离严重不足,导致高压输电线对起重机吊臂上的钢丝绳放电,并传于被吊物,最后致使在地面作业的被害人冯海林触电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杨某、孔某、张某、徐某甲、徐某乙、钱某、朱某、梁某的证言;”5.23”冯海林触电事故调查报告、”5.23”事故示意图;劳动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吊车租赁合同;现场照片;(2009)金兰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方某甲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障企业的生产安全,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春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