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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京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石某、邹洲等赌博罪,石某、邹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邹洲,李某甲,黄山松,黄某,张某甲,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京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山松,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彭仁峰,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以上七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字(200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邹洲、李某甲、黄山松、黄某、张某甲、邓某犯赌博、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阳、代理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刘桂霞、被告人邹洲及其辩护人鲁运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孔林、被告人黄山松及其辩护人彭仁峰、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伍清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启波、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赌博2008年年初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石某在京山县棉花公司等处租赁的民房内,开设麻将馆,邀约吴某、李某乙等数十人在其麻将馆聚众赌博,由被告人李某甲、邹洲与沈玉杰在麻将馆内照看场子并放高利贷给参赌人员。期间,被告人石某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参赌人员收取“茶钱”。二、贩卖毒品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山松将毒品“麻果”分别卖给被告人邹洲、邓某、张某甲、李某甲及吸毒人员程亮等人贩卖、吸食,其中,被告人邹洲、李某甲又将购得的毒品“麻果”卖给在被告人石某所开麻将馆的参赌人员吴某等人吸食,被告人黄某受被告人黄山松指使七次将其毒品“麻果”卖给被告人邹洲、张某甲、邓某及吸毒人员陈亮等人,被告人张某甲帮助被告人邓某、邹洲找被告人黄山松购买毒品“麻果”二次,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麻果”一次。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邹洲、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山松、邹洲、李某甲、黄某、张某甲、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邹洲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邹洲没有为被告人石某照看场子,其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邹洲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赌博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被告人石某的麻将馆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不是麻将馆的合伙人,其放高利贷的行为亦不构成赌博罪,且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请求宣告被告人李某甲无罪。被告人黄山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黄山松向多人贩毒及多次贩毒有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山松贩卖毒品的第2、3、4、5、6起,被告人黄山松只提供了毒品,但没有获取利益,被告人黄山松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已经脱岗二年,没有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不应该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作为情节严重来对待。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为被告人黄山松贩卖毒品过程中仅对指控的第1起毒品是明知的,对其他几起是不明知的,只是在给被告人邓某送毒品时才怀疑,因此,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既没有用钱向被告人黄山松购买毒品,也没有收取其他人的钱,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买卖毒品的行为,也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赌博2008年年初至2008年年底,被告人石某先后在京山县棉花公司、京山县水利局、京山县粮食车队、京山县八里途东艺汽车修理厂等处租赁方某等人的房屋开设麻将馆,邀约吴某、李某乙、付某、杨某甲、李某丁、李某戊、邱某、许某、李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廖某甲、孙某、周某、廖某乙、涂某、高某甲、金某、高某乙、訾某、程某等数十人在其麻将馆内以300元以上起注打“广东赖子麻将”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邹洲、李某甲与沈玉杰(另案处理)在其麻将馆内轮流照看场子并向参赌人员以放高利贷的方式提供赌资,每万元每日收取利息100元至300元,每场麻将输赢少则数千元,多则数万元。被告人石某另向参赌人员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收取“茶钱”,期间,还雇请杨某乙、陈某在其麻将馆内帮忙收取“茶钱”、做饭、打扫卫生等为赌场服务。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因故于2008年9月离开,被告人邹洲及沈玉杰继续放高利贷至麻将馆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李某乙、李某丙、付某、杨某甲、李某丁、李某戊、邱某、许某、张某乙、张某丙、廖某甲、周某、廖某乙、涂某、高某甲、金某、高某乙、訾某、程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初至2008年年底期间均在石某所开设的麻将馆以300元以上起注打“广东赖子麻将”进行赌博,石某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收取“茶钱”,另外,邹洲、李某甲与沈玉杰(另案处理)在麻将馆内向参赌人员以放高利贷的方式提供赌资,并以每万元每日收取利息100元至300元。2、证人杨某乙、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由石某雇请,在其麻将馆内帮忙收取“茶钱”、做饭、清理赌场等为赌场服务。3、刘风华的证言证实,石某在京山县棉花公司、京山县水利局等处开设麻将馆,都是以几百元起注打“广东赖子麻将”进行赌博,石某还向打麻将的人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收取“茶钱”,邹洲、李某甲在麻将馆里“放码”及照看场子。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石某曾于2008年年初租赁易运香位于京山县棉花公司一楼的住房开设麻将馆,2008年下半年,石某在自己位于京山县棉花公司三楼的住房开设麻将馆。5、京山县公安局2009年6月16日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记载邹洲、李某甲等人在被告人石某所开设麻将馆放高利贷账务的笔记本二本证实,邹洲、李某甲于2008年年初至9月7日期间与沈玉杰在被告人石某开设的麻将馆内向高某甲等多人放高利贷。6、被告人石某、邹洲、李某甲对被告人石某开设麻将馆聚众赌博的方式、时间、地点、参赌人员及被告人邹洲、李某甲与沈玉杰放高利贷的经过均作了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关于被告人邹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洲不是由被告人石某雇请在其开设的麻将馆照看场子及放高利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告人邹洲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均明确供述其系由被告人石某安排在麻将馆轮流照看场子并为被告人石某放高利贷,二人的供述相吻合,故对被告人邹洲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贩卖毒品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山松8次将毒品“麻果”计89颗卖给被告人邹洲、邓某、张某甲及吸毒人员程亮等人贩卖、吸食,被告人邓某卖给被告人邹洲毒品“麻果”1次(10颗)。其中,被告人邹洲又将购得的毒品“麻果”50颗卖给在被告人石某所开麻将馆的参赌人员吸食,被告人黄某受被告人黄山松指使7次将毒品“麻果”计69颗卖给被告人邹洲、张某甲、邓某及吸毒人员程亮等人贩卖、吸食,被告人张某甲帮助被告人邓某、邹洲找被告人黄山松代购毒品“麻果”2次计35颗,被告人李某甲将毒品“麻果”2次(3颗)卖给在被告人石某所开麻将馆的参赌人员程某、訾某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程亮给被告人黄山松打电话,请被告人黄山松吸食毒品“麻果”(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果”,以下简称“麻果”),被告人黄山松将程亮等人带到刘宏生(另案处理)位于京山县新市城区石油公司家属区的车库后,其就到新市镇温泉路“康龙汽车美容装饰部”找到被告人黄某并给黄10颗毒品“麻果”,并向其交待等自己打电话后要黄将毒品“麻果”送到刘宏生的车库,并收取现金700元。被告人黄山松回到刘宏生的车库后即给被告人黄某打电话,被告人黄某即将10颗毒品“麻果”送到了刘宏生的车库交给程亮,程亮付给被告人黄某700元,被告人黄某离开后,被告人黄山松与程亮等人一起将10颗毒品“麻果”吸食。被告人黄某于当晚将700元转交给被告人黄山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黄山松告知自己有人要请其在刘宏生的车库里吸食毒品“麻果”,并给了自己10颗“麻果”,后自己接到黄山松的电话后就将10颗“麻果”送了过去,其中一个青年给了自己700元钱,后自己将该700元给了被告人黄山松。(2)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程亮在逃。(3)被告人黄山松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时间、数量、款项及涉及人员等情节的供述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相吻合。2、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洲与被告人黄山松电话联系要买20颗毒品“麻果”,被告人黄山松指使被告人黄某将20颗毒品“麻果”送到京山县棉花公司门口交给被告人邹洲,后邹付给被告人黄山松现金1000元,被告人邹洲将该毒品“麻果”卖给在被告人石某麻将馆的参赌人员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李某乙、程某、李某丙、訾某、孙某、付某、李某丁、周某、金某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年初至2008年年底期间,多人在石某所开设的麻将馆打“广东赖子麻将”赌博时,邹洲等人卖毒品“麻果”给参赌人员吸食,其中,吴某、李某乙、程某、李某丙、訾某等人还证实自己也吸食过毒品“麻果”。(2)被告人邹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中的一天,其与被告人黄山松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麻果”20颗后,被告人黄山松安排被告人黄某到京山县棉花公司院内将毒品“麻果”20颗交给了自己。其还证实,在被告人石某开设的麻将馆期间,自己将从被告人黄山松手中购得的毒品“麻果”卖给了参赌人员。(3)被告人黄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天晚上,自己接到被告人黄山松要其将黄山松车上的毒品“麻果”送交给被告人邹洲的电话后,开着被告人黄山松的小车到京山县棉花公司院内将毒品“麻果”20颗交给了被告人邹洲。同时还证实,自己经常与被告人黄山松在一起,看到黄山松经常吸食毒品“麻果”,知道“麻果”是一种毒品。(4)被告人黄山松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对被告人邹洲向其购买毒品“麻果”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以及指使被告人黄某帮其送毒品的情节均作了供述,与上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关于被告人黄山松辩称此起未收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山松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该起自己是以每颗50元卖给被告人邹洲,后被告人邹洲与自己结帐时给了自己1000元。被告人邹洲亦明确供述是向被告人黄山松购买毒品,被告人黄山松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洲给被告人邓某打电话说“茶馆”的生意比较好,人较多,有人要吸食毒品“麻果”,自己手中没有“麻果”了,要邓卖10颗“麻果”,二人协商“麻果”价格为每颗80元。被告人邓某便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后,在原京山县新市粮管所附近交给张1200元,要张帮忙找被告人黄山松购买15颗“麻果”,被告人张某甲即与被告人黄山松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山松叫其去找被告人黄某拿“麻果”,随后,被告人黄山松就到新市城区温泉路“康龙汽车美容装饰部”将15颗毒品“麻果”交给了被告人黄某,后被告人黄某就将该毒品“麻果”转交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张将1200元放在了被告人黄山松的车上。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所买“麻果”交给了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将其中10颗“麻果”在京山县棉花公司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邹洲,剩下5颗“麻果”自己留下吸食。被告人邹洲将该10颗毒品“麻果”卖给了在被告人石某麻将馆的参赌人员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李某乙、程某、李某丙、訾某、孙某、付某、李某丁、周某、金某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年初至2008年年底期间,多人在石某所开设的麻将馆打“广东赖子麻将”赌博时,被告人邹洲等人卖毒品“麻果”给参赌人员吸食,其中,吴某、李某乙、程某、李某丙、訾某等还证实自己也吸食过毒品。(2)被告人邹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跟邓某电话联系后,在京山县棉花公司院内邓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10颗“麻果”,后自己将该毒品“麻果”卖给了麻将馆的参赌人员。(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邹洲与自己电话联系要求购买10颗“麻果”,自己即与张某甲电话联系后,在原京山县新市粮管所附近张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15颗“麻果”,自己随后将其中的10颗“麻果”在京山县棉花公司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邹洲,剩下的5颗“麻果”自己留下吸食了。(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邓某给自己打电话,要自己帮忙找黄山松购买15颗“麻果”,自己与黄山松联系后,黄叫自己找黄某拿“麻果”,在新市城区温泉路“康龙汽车美容装饰部”黄某将15颗毒品“麻果”给了自己,自己当时给了黄某1200元,随后,自己在原京山县新市粮管所附近将“麻果”给了邓某。(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黄山松在其温泉路的“康龙汽车美容装饰部”给了自己15颗毒品“麻果”,并交代自己要转交给张某甲,后自己将该15颗毒品“麻果”给了张某甲。(6)被告人黄山松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张某甲电话与自己联系要15颗毒品“麻果”,自己叫其去找黄某拿,并谈了价格为每颗80元,然后,自己将15颗毒品“麻果”交给了黄某,事后自己在车上发现有1200元,就知道了是张某甲给的钱。上述五被告人关于交易毒品“麻果”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款项等基本情节相吻合。对于被告人黄山松关于此起未收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证实在被告人黄某的“康龙汽车美容装饰部”给了1200元,与被告人黄山松供述在其车上发现1200元的情节相吻合,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2008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说“茶馆”没有毒品“麻果”卖了,要其帮忙买20颗毒品“麻果”,张即联系被告人黄山松,被告人黄山松在京山县原新市粮管所附近交给被告人张某甲“麻果”20颗,张即付款16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在京山县棉花公司院内将该20颗“麻果”交给被告人邹洲,被告人邹洲将该20颗毒品“麻果”卖给了在被告人石某麻将馆的参赌人员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邹洲供述证实,2008年年中的一天,自己与张某甲联系要求张帮忙找黄山松购买20颗“麻果”,后张某甲在京山县棉花公司院内将20颗“麻果”交给自己,自己付款1600元。(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6月的一天,邹洲与自己电话联系,称其在石某开设的麻将馆卖“麻果”,要其找黄山松购买20颗“麻果”,自己与黄山松联系后,在京山县原新市粮管所附近,黄山松将20颗“麻果”交给自己,后自己在京山县棉花公司院内将该批“麻果”给了邹洲。(3)被告人黄山松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的一天下午,张某甲与自己电话联系后,在京山县原新市粮管所附近,给了张20颗“麻果”,每颗80元,张当时给了自己1600元。上述三被告人供述交易毒品“麻果”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款项等情节相吻合。对于被告人黄山松辩称此起没有给毒品“麻果”到被告人张某甲的意见不予采纳。5、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黄山松指使被告人黄某先后4次分别在湖北戴蒙德机械有限公司宾馆停车场、新市粮油交易所门口等地卖给被告人邓某毒品“麻果”24颗,获赃款1440元,被告人邓某将上述所购毒品“麻果”用于自己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底,自己找黄某买过三次“麻果”共20颗,是以每颗60元的价格购买的。(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黄山松交待自己,如果邓某要买“麻果”,就卖给他。之后,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自己接到邓某的电话后,自己在黄山松家中拿了“麻果”,到湖北戴蒙德机械有限公司宾馆停车场交给了邓某。之后,自己又相继到湖北戴蒙德机械有限公司宾馆停车场送给邓某“麻果”5颗、4颗,在新市粮油交易所门口送给邓某10颗“麻果”,每颗价格为60元。(3)被告人黄山松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自己指使黄某用其小车四次给邓某送过毒品“麻果”24颗,每次送过“麻果”后,钱都发现放在小车上。上述三被告人关于交易毒品“麻果”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款项等基本情节相吻合。被告人黄山松辩称此起自己未收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石某开设的麻将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果”2颗卖给参赌人员程某吸食。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石某开设的麻将馆内将毒品“麻果”1颗卖给参赌人员訾某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晚上,自己在被告人石某的麻将馆打麻将时,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2颗“麻果”吸食。(2)证人訾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在被告人石某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1颗“麻果”吸食。(3)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亦供述自己于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将毒品“麻果”卖给石某麻将馆的参赌人员程某等多人吸食。被告人李某甲对贩卖毒品“麻果”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基本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节相吻合。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贩卖毒品“麻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石某等人的归案经过。京山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京山县财政局钱场财政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山松系京山县财政局钱场财政分局工作人员,且系中共党员。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毒品“麻果”原名甲基苯丙胺,又称冰毒片剂,系一种新型毒品;被告人邓某于2009年8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公安分局抓获。对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对被告人黄山松要其送的毒品“麻果”不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明确供述,由于与被告人黄山松经常在一起,常看到被告人黄山松等人吸食毒品“麻果”,知道“麻果”是一种新型毒品,其给被告人黄山松送毒品“麻果”后,黄都请其吃饭喝酒,还给其车开;被告人黄山松每次给被告人黄某的毒品“麻果”都是用一透明塑料袋装着,且被告人黄山松亦对其明确说明要其送的是“麻果”,可见,被告人黄某对其帮被告人黄山松送的毒品“麻果”是明知的,对此辩称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山松自2008年年初至2008年年底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毒品“麻果”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黄山松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并未对该事实予以供述,且被告人邹洲、李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仅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概括性的供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山松该起贩卖毒品“麻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他人住房开设赌场,设定以打“广东赖子麻将”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邹洲、李某甲明知被告人石某开设赌场进行犯罪活动而为其在赌场内照看场子及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提供资金帮助,均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邹洲、李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山松、邹洲、李某甲、黄某、邓某、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黄山松系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邹洲、黄某多次贩卖毒品,均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山松、邹洲、李某甲、黄某、张某甲、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开设赌场罪予以认罪,且能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山松能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山松案发后仍在其单位京山县财政局钱场财政分局领取工资,并未与其单位脱离工作关系,其身份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黄山松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山松已与其单位脱岗二年,没有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不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洲、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山松、邹洲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黄山松、邹洲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代卖,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其是否牟利,不影响对其犯罪的定性,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邹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黄山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上七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被告人邹洲的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被告人黄山松的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以上七被告人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先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