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兰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09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晓华。指定辩护人金晓英。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晓华、金晓英,翻译人员童春芳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日19时许、6月4日20时许、2009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分别在兰溪市、义乌市等地盗窃作案,窃取他人手机、挎包等财物,总计528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是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是聋哑人、初犯,请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聚友网吧,拍正在该网吧内上网的邵某乙一下,示意邵某乙的钱掉了。被告人许某某趁被害人邵某甲头看地面之机,窃取被害人邵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05元的索爱k750c型手机一只。2、2008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飞鱼网吧,趁正在该网吧内上网的吴某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吴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841元的诺基亚n81型手机一只。3、2009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义乌市城中中路118号世纪联华超市一楼,从正在购买衣服的李某处窃得一只价值人民币72元的咖啡色女士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480元、面额100元、2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各一张、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三星sgh-e57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0元的deiinli牌男式手包一只。被告人许某某盗窃财物的价值总计为人民币5288元。除索爱k750c型手机一只外,被告人许某某所盗窃的财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及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邵某乙、吴某、李某的陈述;3、证人金某、童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清点笔录;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6、赃物照片、现场照片;7、归案经过;8、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为又聋又哑,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方 叶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