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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吴商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福明,庄玲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0041号原告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水土,董事长。委托代理陆福明、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营业地苏州市何家塔81号201室,实际经营地苏州市解放西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方永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卫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福明、庄玲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其共计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1069.5立方米,计价人民币340020.36元。被告已付款191082.42元,尚欠货款148937.9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偿付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8260元。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由于部分发票至今未收到,故未支付上述欠款。此外,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适当调减。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苏州国新电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供应混凝土约6000立方米,C40以下(包括C40)泵送和非泵送混凝土按苏州市预拌砼信息价下浮15%计算,泵送和非泵送单价在C40泵送和非泵信息价下浮15%基础上另加15元/M³,C20以下(包括C20)因在预拌混凝土公布价中无水泥标号42.5的信息价,故以水泥标号32.5的信息价计算单价;计量方法为按供方出厂计量,按车数及方量需方签单(指定由汪思所签收)为结算依据,如有异议,每批货送达后三天内需方提出,并协商解决,每月月底结算本月供货数量;付款期限为每月25日对帐,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余款30%在最后一次供砼后四个月内付清;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对逾期货款根据逾期天数另按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因需方违约致使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在该合同上,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了公章,并由经办人曹光友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7日至同年10月18日间,共向被告提供了多种规格的混凝土1069.5立方米,计价人民币340020.36元,并已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六张(其中编号为00048092、00059295、00061674三张发票由汪思所签收,编号为00176390、00063158、00061830三张发票由曹光友签收)。被告收货后,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1082.42元。由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937.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清单、随货同行联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比例过高,要求调减。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因而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贷款利息损失。现双方约定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14.4%,而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31%,故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的计算比例过高。现被告提出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应将逾期付款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确已造成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937.94元,并偿付该款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人民币3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琼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