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陆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陆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卢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对被告姚某某民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右城脚跟5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兴亚、人民陪审员刘婉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姚某某经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陆某某经朋友介绍,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2008年5月23日。2007年11月25日,被告陆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至2009年2月,被告陆某某不定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八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俩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到2008年5月22日,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和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陆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2007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1%,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小于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的实际数额,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系在被告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姚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姚某某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30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陆某某、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自力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