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3号原告:林某。被告:梁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在199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市金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女,名叫梁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0年来,被告经常出入舞厅鬼混,并将女人带回家同住。为此,原告劝诫被告,被告却无视夫妻感情,反而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其施暴次数无法计算。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从未将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梁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关系好的。我不愿意家庭破裂,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市金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名梁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分居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且现有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林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