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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共和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某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橡木板,至2009年7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46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书面承诺于2009年8月28日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91.20元(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24051.20元。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9年7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46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28日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有限公司支付金某某价款23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91.20元(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24051.20元,此款限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