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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孟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的葡萄园内牵狗,为此发生纠纷并相打。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头部、大腿、手臂等处。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红十字医院、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8725.8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14475.82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62.02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对本起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未致伤原告的右眼,与该病治疗有关的费用,被告不赔偿;原告其他不合理损失部分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原告到被告的葡萄园内牵狗。被告认为原告所牵的狗,在原、被告转让葡萄园时已一并转让给被告家,不让牵。为此,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发生相打。相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赴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右侧眼玻璃体混浊、左侧颞颌关节钝挫伤、多处挫擦伤,住院20天;后又陆续在市红十字医院、浙二医院门诊治疗。至起诉时共化去医疗费8474.82元;起诉后至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时化去医疗费1364.70元;当庭又提供鉴定后的医疗费发票计1518.22元。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复方丹参滴丸(46.4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其余费用属合理。误工时间30日,住院期间陪护。上述事实由公某某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朱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发生相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由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93.12元(根据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原则,受害方起诉后,意味着针对本次伤害治疗终结;况且本案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后,本院已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故此后产生的医疗费1518.22元,本案中不予处理)、误工费2130元、陪护费1420、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费200元,合计13803.12元。根据在场人朱某某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被告并未损坏原告的眼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眼镜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右眼玻璃体混浊非被告侵权造成,针对该伤的治疗费用应扣除的意见,已被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在本案纠纷的产生方面存在过错;但尚未达到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程度;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803.12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12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