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斌进与朱艳妮、龚英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斌进,朱艳妮,龚英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47号原告楼斌进,江东街道金村B区20幢1号。被告朱艳妮,城街道秀禾小区18幢1单元401室。被告龚英祥,稠城街道秀禾小区18幢1单元401室。原告楼斌进为与被告朱艳妮、龚英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艳妮、龚英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斌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由被告朱艳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5日归还了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艳妮、龚英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查明,被告朱艳妮、龚英祥于1982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艳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朱艳妮、龚英祥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艳妮、龚英祥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艳妮、龚英祥偿还尚欠的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艳妮、龚英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艳妮、龚英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斌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艳妮、龚英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