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曹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曹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曹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2日,被告曹某某称家中缺钱向原告暂借120000元,承诺借期1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履行期满被告曹某某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曹某某拒见原告,拒接原告电话。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为达到逃脱债务的目的,于2010年9月6日与被告毛某某协议离婚,并将财产及房屋恶意转移到被告毛某某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2日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已协议离婚,被告曹某某已将所有财产转移给被告毛某某,被告曹某某有逃避债务嫌疑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审理中,被告曹某某、毛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和证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另,被告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在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原告被告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元4470,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永标审 判 员 姜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