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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郦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郦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从事挖掘机作业工作。同年1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认欠不付。为此,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被告郦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之事实。对该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保证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欠据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收集在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做工,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欠款的义务。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某某应支付原告邵某某劳务工资计人民币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冬红审判员  何全夫审判员  许友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