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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献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献耀,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200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窦兵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3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献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被告人陈献耀及其辩护人窦兵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陈献耀及其父亲陈某用收割机为本村村民刘本照家收割稻谷,新台村村民朱某也来到马台村为他人收割稻谷。两家因争揽收割生意而发生糾纷,朱某指责陈某,并将陈某踢倒在地,被告人陈献耀看到父亲被打,随从收割机上拿出一根纲管朝朱某头部打一棍,致朱某受伤倒地。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伤为重伤。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亲戚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朱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96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献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朱某1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犯罪工具(照片)及法医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献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献耀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在事端起因上有过错,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献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    明审判员 熊  大  成审判员 杨  仁  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凤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