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江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0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星期内归还。200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江某某催讨时由被告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由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江某某、徐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江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户籍信息、转账宝交易明细、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江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某某、徐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