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玻璃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3号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宁围××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湾镇共和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玻璃买卖业务关系,共计价款81725元。截止到2008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000元,由被告单位的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玻璃提货清单和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1725元玻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价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如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