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李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李甲;王某某;丹阳市××龙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城河路××座。诉讼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住所地江苏省××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丙。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丹阳市××龙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13日3时36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83省道36km+900m处追尾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又碰撞了徐乙所骑的三轮车,造成李甲、徐乙(轻微伤)受伤、车辆及路上线杆、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2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8)第b005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责任,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了38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要求护理依赖评定申请及被告威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8月27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某司甲所(2009)临鉴字第7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9336.64元、理发费40元、误工费7640元、护理费15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7.20元、残疾赔偿金11109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4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10365.84元。本案事故造成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费用5200元。另查明: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威龙××。2008年4月30日,被告威龙××将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某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疲劳驾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发生本案事故,故对到庭被告主张原告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主要原因,应负本案事故主要过错。原告李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某某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本案事故次要过错。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410365.84元中的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即计328292.67元,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威龙××主张原告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护某某先行判决5年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威龙××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费用5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根据过错责任,由原告承担该车损5200元的20%即计1040元;上述二项损失相互折抵后,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1552.67元。被告王某某另支付的38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剔减。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保险××书面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护理费用应当分期支付及每5年支付一次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及条款,属于保险理赔损失的金额为348376.67元(已剔除理发费40元及鉴定费4176元),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21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8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有226876.67元,结合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情况,故被告保险××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二项合计321500元(不包括苏l×××××号货车车损4160元)。结合被告王某某已支付38000元,故被告保险××在被告王某某赔偿款351552.67元中的313552.6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威龙××、保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甲医疗费、理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51552.67元(含被告王某某支付的38000元及已剔除苏l×××××号货车车损1040元);二、被告丹阳市××龙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上述第一款项中的313552.6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甲;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鉴定费3420元(其中原告预付720元,被告丹阳市××龙工具有限公司预付2700元),合计人民币484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5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25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甲因2008年8月13日与苏l×××××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于2009年6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第二、三被告和本公司乙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09的11月3日判决,要求我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第一被上诉人。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第一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伤者护理费用为后期费用,应当分期给付。第一被上诉人并非商业保险合同相对人,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商业险我公司与投保人就赔付事宜有合同约定,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台椒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甲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丹阳市××龙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第三者商业险在本案中能否一并处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上诉人公司,现被上诉人(即受害人)为了获得救济,以原审原告的身份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即上诉人)列为被告是符合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故原审法院以此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牟伟玲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