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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明中与曹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中,曹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6号原告:钱明中。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委托代理人:谢良华。被告:曹炯。原告钱明中诉被告曹炯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中诉称:被告曹炯因业务周转所需,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钱明中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钱明中借款1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2分利,按月支付。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份,但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曹炯未答辩。原告钱明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2008年10月21日及同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曹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钱明中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曹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