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司、象山县××司与被申请人象山××福服饰有限公与象山××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象山县××司,象山××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18号申请人:象山县××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申请人:象山××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励某某。申请人象山县××司与被申请人象山××福服饰有限公司因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在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的存款(账号:88×××90)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在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的存款(账号:880102010801004890),保全价值为人民币9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