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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窜至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下林村出租房23号戴某、郑某经营的加工场,窃取销轴3袋、挡圈1袋、拉伸件4袋。后被告人徐某等人在转移赃物途中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徐某被抓获,且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戴某、郑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佩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