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70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邱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双方目前有房屋两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自2007年开始便很少回家居住。被告对于女儿手指长期关节疼痛漠不关心,甚至连原告电话也不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以及对女儿不关心不是事实,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以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书、户口簿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从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被告坚决要求和好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