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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街××楼××室。法定代表人:李甲。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罗江村。法定代表人:李乙。原告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以被告的传真为合同,为被告提供线材,并约定每天按发货单发货,每月底结算并开增值税发票,对方在开票后45天通过银行转帐付款。后原告在2008年10月26日开出310099.33元货物的发票,被告于45发天后支付货款310099.7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开票404875.93元,被告在2009年1月16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月21日支付154876元,尚欠50000元货款未付。2008年12月25日,原告开出252866.17元的发票,2009年1月14日开出51938.39元的货物发票,2009年2月25日开出263762.29元的货物发票,另有未开发票的货款18719.68元,被告均未付款。因张某东下落不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37286.46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7286.4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采购单、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买卖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付,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637286.4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3元,减半收取5086.5元,由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玉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