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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宁波市××钕铁硼××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宁波市××钕铁硼××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宁波市××钕铁硼××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宁波市××钕铁硼××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宁波市××钕铁硼××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根据工作性质,被告应同工同酬,但被告却扣除原告的部分计件工资以用于发放其他人员的工资。原告自2005年工作以来经常加某某点,但被告却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还无故克扣原告2008年度的年终奖金6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导反映,但被告并未妥善处理。事后被告发给原告一份续签合同单,考虑到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选择了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烧结工段考核办法》和《烧结工段考核办法补充规定》均是事后临时补充,原告工作期间未曾见过。综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0月25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4412.80元以及加班工资7560元,并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金6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4元。被告宁波市××钕铁硼××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依照考核办法发放原告工资,并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而年终奖亦按照个人表现以及单位效益发放。对于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时工作制,因此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6元。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系因合同到期,而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因此被告愿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履行。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从事烧结车间操作岗位,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每月发放原告上月工资。被告曾发放原告2008年度年终奖600元。原告曾于2009年8月31日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412.8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7560元、2008年度年终奖6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4元,该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72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认为被告在2005年10月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克扣原告工资4412.80元,为此原告提供工资单复印件十九份。被告认为被告并未克扣原告工资,且被告亦按照考核办法、考试情况以及原告的考勤情况发放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以及2008年度年终考核奖,经核算,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多元,鉴于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加班工资572元,现被告愿意支付572元加班工资。为此,被告提供工资单复印件、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十九份、《烧结工段考核办法》复印件、《烧结工段考核办法补充规定》复印件各一份、烧结工段员工考试成绩一览表复印件一份、员工考试试卷复印件九份、考勤表十三份、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某某定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烧结工段员工考试成绩一览表、员工考试试卷、考勤表、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某某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试成绩系被告故意抬高他人的分数,拉低原告的分数,以致考核奖只发放了600元;对《烧结工段考核办法》、《烧结工段考核办法补充规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期间未曾见过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烧结工段考核办法》、《烧结工段考核办法补充规定》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烧结工段员工考试成绩一览表、员工考试试卷、考勤表、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某某定书等证据,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某某定书,本院认为自2007年8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被告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31日终止,双方合同到期前,被告曾要求原告续订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订,因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31日终止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曾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即向单位领导反映克扣工资事宜,但被告未解决,因此原告未同意续签合同。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在双方合同到期前,被告曾要求原告续订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订,后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31日终止等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从事烧结车间操作岗位,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7年8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每月发放原告上月工资。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原告月工资分别为:1224元、993元、2227元、1925元、1584元、1518元、1775元、1822元、1658元、1541元、963元、1181元、1182元、803元、1464.60元、1469元、2096元、2534元、1941元、1048.8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原告共延长工作124小时。被告曾发放原告2008年度年终奖600元。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曾要求原告续订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订,后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31日终止。原告曾于2009年8月31日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412.8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7560元、2008年度年终奖6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4元,该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72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05年10月25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共克扣原告工资4412.80元以及2008年度年终奖金6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曾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系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在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延长工作124小时,且根据工资单看出被告仅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100%的工资,剩余50%的加班工资并未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7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0月25日至2008年1月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钕铁硼××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钕铁硼××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