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8号原告:刘××。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刘××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柯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被告陈甲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借给被告陈甲现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陈乙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但被告陈甲至今不还,被告陈乙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二份,证明被告陈甲及被告陈乙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乙辩称:被告陈乙为被告陈甲担保属实,但钱是陈甲借的。现在陈乙没钱偿还,且这笔钱是高利息借过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陈甲质证,但经被告陈乙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6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载明借款的事实,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陈乙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陈甲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甲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刘××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甲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永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锵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