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大道东路××号。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本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黄某某驾驶皖p×××××中型普通货车沿104线由南往北行驶,途径104国道1348km+9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致原告及其后座乘客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分别构成了八级和十级伤残。经查,皖p×××××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投保于人××公司,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7日止;保险期间张某某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黄某某所有;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117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肇事车辆皖p×××××车辆已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20000元;对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也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应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258元每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8级伤残,计算为20年的30%,加上一个10级伤残,计算方式应为9258×20×(30%+1%)=57399.6元。医疗费应凭实际发生的有效凭证予以计算。原告所谓在东阳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另一乘客汪某某的医疗费应从中剔除。护理费应按湖州地区护工每天45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住院37天无异议,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需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60元无异议;对于伙食补助费,湖州每天为10元,共37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湖州第三人民医院无司甲定资质,故对相应产生的鉴定费有异议;车损2000元,应凭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保险公司的定损,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往返于家庭与医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请法庭酌情考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前,所以交强险医疗费为8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0000元。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具体比例,被告黄某某宜承担30%,且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应扣除5%的免赔率;鉴于保险期限内原车主张某某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黄某某所有,且该车辆买卖后已在本被告处办理了变更保险手续,故本被告予以认可。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汪某某,建议交强险60000元由两个受害人共同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0日,被告黄某某驾驶皖p×××××中型普通货车沿104线由南往北行驶,途径104国道1348km+900m处,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及其后座乘客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公交认字(2007)第3305115200700247号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汪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原告伤势经嘉兴新联司甲定所湖州分所司甲定,分别构成了八级和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p×××××车辆原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7日止。保险期间,张某某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黄某某所有,同时在被告人××公司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增加了被保险人黄某某,保险期限、投保险种和投保金额均不变。湖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鉴定书建议原告术后休息半年。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妻子吴某某于2004年9月21日取得湖州市凤凰街道小桥头东区111号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自2006年至今××直在××司工作,月工资1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了20000元;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载明车辆估损金额2000元。尔后,原告索赔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甲定所具有司甲定资质。诉讼期间,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乘客汪某某向本院承诺,鉴于原告已自愿给予其经济补偿,故放弃向被告人××公司和其他相关人员再主张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卡、出院小结、湖州市中心医院医疗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湖土国用(2004)第9-11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州台俊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乙、工资表、司甲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原告方出具的收条、汪某某的承诺暨收条以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所作的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汪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公司作为皖p×××××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在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付责任。对湖州市中心医院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所作的医疗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甲定所和嘉兴新联司甲定所湖州分所为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甲定所是《浙江省司甲定人和司甲定机构名册》成员之一,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原告现要求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核定医疗费用405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9017元[71元/天×(37天+90天)]、误工费10360元(1480元/月×7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伤残赔偿金140907.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定费3720元,合计218100.66元。由被告人××公司在该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60000元,余款158100.66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7430元;鉴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陪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人××公司应再赔付45058.5元;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2371.5元。被告黄某某垫付款20000元冲抵赔偿款后,由被告人××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7430元,支付给被告黄某某17628.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计损失21810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徐某某60000元。二、余款158100.66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743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45058.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某某27430元,支付给被告黄某某垫付款17628.5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2371.5元(该款已从其垫付款中抵扣)。三、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本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