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水英与陈洪伦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英,陈洪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号原告杨水英,职工,住义乌市铁西路34幢401室,系义乌市电信公司柳青电信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晓来,职工,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秀禾小区**幢2单位***室,系义乌市电信公司柳青电信所职工。被告陈洪伦,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4组。本院受理原告杨水英与被告陈洪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洪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常年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经商,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洪伦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故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享有该案的管辖权。据此,被告陈洪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洪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