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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水英与陈洪伦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英,陈洪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号原告杨水英,职工,住义乌市铁西路34幢401室,系义乌市电信公司柳青电信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晓来,职工,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秀禾小区**幢2单位***室,系义乌市电信公司柳青电信所职工。被告陈洪伦,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4组。本院受理原告杨水英与被告陈洪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洪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常年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经商,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洪伦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故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享有该案的管辖权。据此,被告陈洪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洪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