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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并民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孙禄、孙爱武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东;孙禄;孙爱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并民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城居民,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孙磊,山西嘉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旭娟,山西嘉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禄,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董元玲,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武,女,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阳曲县凌井店乡政府公务员,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任秀清,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阳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晓东与被上诉人孙禄、孙爱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晓东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赵旭娟,被上诉人孙禄的委托代理人董元玲以及被上诉人孙爱武及其代理人任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二月十三日,孙禄带修理工去晋城高速路口给王晓东修理×××长城客车,当时是由王晓东和孙爱武的丈夫李素文购买配件,孙禄进行维修的。二00八年三月底,孙禄又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两次修车配件款和修理费共计19160元。孙禄提供了修理×××客车清单,上面有被告王晓东加注意见:“情况属实,欠款1916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孙爱武丈夫李素文与王晓东合伙经营客车业务,车号为×××。孙禄于二00八年二月第一次修理该车时,李素文与王晓东尚在合伙期间,随后,于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李素文与王晓东签订卖车协议,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意将合伙经营的长途客车,车号为×××卖掉,协议内容为,合伙买车,李素文投资88000元,期中包括修理费19300元,王晓东投资68700元,王晓东卖车后资金分配方案是先给付李素文在修车过程中投资19300元,剩余款项双方平均分配。车售价不低于90000元。后李素文于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去世。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王晓东给孙爱武出具收条,收到机动车登记证和车钥匙等。原审法院认为,孙禄对×××号长城牌客车进行修理,修理费和配件款共计19160元,对此王晓东予以确认。孙禄共修理客车两次,第一次是在孙爱武丈夫李素文和王晓东合伙经营期间,第二次是在李素文和王晓东订立卖车协议以后,彻底进行结算(包括李素文支出的修车费用)。从此两人退出合伙。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后的修车费用因退出合伙与孙爱武无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晓东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禄修车款1916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晓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理由为,被上诉人孙爱武的丈夫李素文从未与上诉人王晓东协商卖车,2008年3月19日的卖车协议是被上诉人孙爱武背着其丈夫李素文与上诉人王晓东签订的,在协议上签字和摁手印均是被上诉人孙爱武所为,李素文本人毫不知情,故该协议并非李素文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孙爱武在没有李素文的授权的情况下,冒用李素文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看作是合伙人之间的散伙协议。另外,李素文3月底出院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散伙,还积极准备4月份出车经营,由此可见,卖车协议并非李素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丝毫不影响双方合伙关系的存续。被上诉人孙禄辩称,不论是谁,把拖欠我们的修理费和零件费如数支付就行。被上诉人孙爱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3月19日,上诉人王晓东与被上诉人孙爱武签订的卖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有效。该协议落款中“李素文”项下虽是被上诉人孙爱武本人替李素文签字和摁手印,但在“王晓东”项下上诉人王晓东认可自己的签名和摁手印是自己所为,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孙爱武作为李素文的代理人处分其民事行为是经过上诉人王晓东的默许和同意的,且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晓东所主张该民事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禄对×××的客车进行过2次维修,第一次是在被上诉人孙爱武的丈夫李素文与上诉人王晓东合伙经营期间,第二次是在双方签订卖车协议并进行结算之后,且该卖车协议已就先前的修理费用双方进行了约定。因此,2008年3月19日以后的修车费用与被上诉人孙爱武无关。上诉人王晓东请求合伙双方应分摊修车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王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李翠萍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