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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28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林小巧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崇 岭、人民陪审员 刘 日 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薛某某起诉称:原告系邦赛鞋业浙南地区总代理商。2005年开始,被告与原告联系,表示愿意加盟邦赛鞋业。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便从原告处进货,在苍南县灵溪镇开设邦赛鞋专卖店。被告经营了一年半左右,便停止经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150元。2008年3月25日,原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承诺在2008年年底偿还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15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15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邦赛鞋业浙南地区总经销商。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邦赛鞋,于2008年3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221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年底付5000元,余款1715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2150元并赔偿其中5000元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薛某某货款22150元;二、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某某5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小巧审判员刘崇岭人民陪审员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