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司总经理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上诉人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林某某主动向其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上诉人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上诉人林某某主动向其申请辞职的任何证据,且《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数额远远低于上诉人林某某依法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上诉人林某某主动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原审认定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失公平,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资数额和工作年限确定上诉人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主张上诉人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加班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林某某还主张上诉人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未返还其400元押金,应当赔偿其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要求上诉人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其400元押金的诉讼主张成立,但其要求上诉人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其2000元,应属行政处罚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眼镜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林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翟 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佳(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