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义乌与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义乌,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王甲,吴甲,吴乙,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生产资料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吴甲。被告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龙××立交桥下。法定代表人陈丁。被告陈甲。被告王甲。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林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王甲、吴甲、吴乙、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王甲、吴甲、吴乙、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吴甲、吴乙、林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分别以个人名义为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王甲、陈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王甲、陈甲为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年利率4.86%,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王甲、吴甲、吴乙、林某某也未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5900元;被告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王甲、吴甲、吴乙、林某某对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王甲、吴甲、吴乙、林某某均未答辩。原告举证(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11月9日,约定年利率为4.86%,按季结息;(2)、提供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王甲、陈甲为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被告吴甲、林某某、吴乙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林某某、吴乙为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费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了律师代理费259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王甲、吴甲、吴乙、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这些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被告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王甲、陈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王甲、陈甲、吴甲、吴乙、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王甲、吴甲、吴乙、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二、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5900元;三、被告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王甲、吴甲、吴乙、林某某对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被告义乌市××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园林绿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王甲、吴甲、吴乙、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