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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同年年底归还。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该款其实为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四分,因未按期支付,被告才出具15000元借条给原告作为利息凭据。借条中“年前归还”是指2009年春节即农历年前归还。对该款愿意支付。针对被告徐某某的答辩,原告同意借条中的“年前归还”可按2009年春节即农历年计算,但15000元是原告现金交付于被告的,并非借款利息,如果存在月息四分的约定,本金60000元的近一年利息也不可能只有15000元,故被告说法不成立。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某无异议。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被告徐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春节前还清。期满,被告却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予以归还。但其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该借款实为另一笔6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归还日期为2009年春节即农历年(2009年2月1日)前,故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2月1日起算,对2009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18元(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2010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16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