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配件有限公司、温岭市××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车××与温岭市××车××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配件有限公司,温岭市××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车××,温岭市××车××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温岭市××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南鉴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温岭市××车××厂,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温岭市××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车××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配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温岭市××车××厂因生产所需要求原告温岭市××配件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五羊小公主支某、KCS支某、KC6支某、KRF支某。截止2008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产品加工费117317.5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产品加工费117317.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应付账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17317.5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车××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岭市××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车××厂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到加工产品后,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车××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费1173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温岭市××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