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杭州××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杭州××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24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杭州××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单××202、102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杭州××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自即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被告将其位于杭州市××××号的房产中介代理公司承包给原告,原告上交承包费43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俞秀某某约交清了承包费和保证金。至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合同,但吉盛××公司却未归还10000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盛××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承包期间存在违反承包经营合同及违规经营活动,具体包括:1、违反房管局规定,冒充公司经纪人签订合同,私自交易,并拖欠办证费2200元;2、利用员工姜某某虚假购房,以固定房东,使其无法另行交易,造成恶劣影响;3、承包期满后,迟延归还店面一个月;4、吉盛××公司委托其管理的包租房,至今未归还;5、欺骗房东,在其公司地址核准注册公司,不道德侵占公司店面。原告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承包经营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安装空调一台,其未有损坏被告办公用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吉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对物品的损坏,其予以的更新。被告吉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明1份,证明原告违规经营,违反承包合同;证明1份,证明原告违规经营,且尚欠办证费用2200元;证明1份,证明原告员工姜某某冒签合同,固定房东,损坏公司声誉。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俞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人系被告员工,具有利害关系,且与事实不符;证据2证明人系被告员工,有利害关系,与事实也不符,合同约定办证费用是也个人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与内容,且非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故可认定;证据3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与本案之诉请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形式要件有瑕疵,且证人均系被告员工,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存有损害事实及损失范围,亦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了被告将其位于杭州市××××号的房产中介代理公司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一年。原告应上交承包费43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无违约及欠款15日内归还。此外,原、被告对各自的其它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俞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并依约交清了相应承包费。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吉盛××公司亦收回店面。2009年12月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依据合法生效的承包经营合同,主张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吉盛××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未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及欠费的情形下,应予归还保证金。现被告举证承包人俞某某存在违规经营及违约的证据,因其形式要件不符,且该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存在拖欠办证费用的情形,而依合同约定,办证费亦应由原告与办证人员据实结算,被告认为承包人拖欠其办证费用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则可按合同承诺归还保证金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俞某某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元,由被告杭州××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骏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