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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保健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8号原告杭州××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商业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石家庄市××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杭州××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诉被告石家庄市××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坡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吴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德利××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柏坡泉××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德利××诉称:原、被告间曾有特约经销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部分露露饮料系列商品在原告处经销。2009年6、7月间,被告提供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该商品终端下架,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后双方达成退货协议,被告承诺将问题产品召回,运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须在原告退货发货日起5天内将货款打到原告帐上,若在此期限内未将货款付清,则被告须承担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27日向被告退货两批,货值达57410.80元,但被告仅偿付货款4万元,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17410.80元;2.赔偿违约金34446元。被告柏坡泉××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人民币17410.80元事实不清,金额不准确。因2009年4月12日被告发货的爱由-c柠檬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于8月15日签订退货协议,货款价值36028元。次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面以现金给付广告费1万元和消费者赔偿款6000元,合计16000元。周某某日收款,并出具了收据,但随后一直未出具广告费相关票据。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退货1810件,被告实收1802件,货款价值35886.79元。但被告随货赠品(太阳伞、t恤衫、宣传画)原告均未退还。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12月4日向原告共计汇款4万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又收到原告退货单,但该批货物质量合格,原告混淆事实,将两批货物混同成一批发货,退货给被告,且退货运费由被告承担,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4446元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第一次向原告给付货款时,已经是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违约金计算期间的中断。原告德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退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退货数量、价格达成了协议。2.产品退货运单两份,证明2009年8月19日、8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退货两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批退货实收与发货数字有出入,被告实收1802件,价值35886.79元,相关赠品未收到;第二批退货618件,金额为18540元,因无产品质量问题,故与本案无关。被告柏坡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饮料经销业务关系。2.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一批爱由-c柠檬饮料存在质量问题,给予赔偿的事实。3.退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本批产品进行退货的协议。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收到被告公司的广告费1万元、消费者赔偿款6000元。5.电汇票据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工商、农业银行两次向原告电汇货款4万元。6.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的情况。7.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货单时,实收货物的情况。8.退货运费收据一份,证明本案第二批退货由被告承担运费。9.入库单据一份,证明原告退货,被告将退货产品入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经销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联。对证据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退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果粒橙的单价为34.60元,是直接用单价来计算的。对证据8、9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已经退货的数量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两张货运清单,因只有数量,没有金额,结合被告提供的退货单,该退货单系被告对原告退货的自认,在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退货总金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退货金额为54426.79元。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饮料经销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达成退货协议,2009年8月19日原告履行了退货协议。8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退货一批。两批退货总金额54426.79元。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汇付3万元、12月4日汇付1万元,合计4万元,尚欠14426.7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现双方已就部分货物达成退货协议,双方均应按退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发送的退货并不适用8月15日退货协议的约定,但从被告收到该笔货物后制作了相应的退货单,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来看,本院能够认定双方对该笔货物实际上按退货处理。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仅对第一批货物的退货价款适用退货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但该违约条款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也提出予以降低的请求,本院调整为对未付价款按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酌情认定为1316元。被告提出第二批货物不是退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利保健品有限公司退货价款14426.79元;二、被告石家庄市××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利保健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316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利保健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杭州××利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442元,被告石家庄市××饮料有限公司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吴凯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崔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