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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黄捍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金其。委托代理人:富建国。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捍东、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平湖幸福院工程项目部于2007年4月8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由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供给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C25、C20等混凝土,按实际供货的规格、方量结算,主体工程结束,付到总供货的8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延期付款按延期支付的款项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自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5月1日,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3267.4立方价值897265.50元的混凝土。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797000元,具体付款金额:2006年6月12日100000元(汇票)、7月3日50000元(汇票),8月9日、8月13日、9月5日、9月18日、11月14日、2008年3月6日、4月13日、11月5日支付现金20000元、30000元、10000元、80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80000元。2008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支票)。2009年1月21日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代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票转帐支付209231.31元,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承诺在2010年9月份支付27768.69元。综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欠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定作款100265.50元。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请求支付100000元。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混凝土定作款100265.50元,现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请求支付100000元,应予准许。合同中逾期付款按延期支付的款项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认为过高,酌定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定作价款100000元及逾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负担1000元、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原审宣判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9年1月10日,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向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欠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有办法讨来,让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份委托其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书,于是双方经结算,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货款337000元,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向当湖街道幸福院收取337000元工程款(当时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想到当湖街道幸福院所欠工程款不到337000元)。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拿到委托书后经核实,当湖街道幸福院所欠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只有237000元,要求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余款237000元让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一份委托书,由其去收取。于是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0日支付现金100000元,重新出具一份委托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向当湖街道收取237000元工程款的委托书。至此双方双方货款结清,2009年1月12日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出具一份结帐单给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款项全部结清。结帐单是结帐的依据,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对结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据此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的争议焦点就是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00000元有无支付。在一审中有三次开庭,但是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这10万在每次开庭的时候陈述都不一致。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的过程完全是错误的,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想到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欠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有200多万,因为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所以并不像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说的只有237000元。所谓的上诉人在开具237000元的委托书,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并没有收到。当时337000的委托书是出具给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和当湖街道办事处的,而后面的237000元是给了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的。2009年1月2l日出具的函变成了237000是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事后给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的,而并不是在2009年1月12日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出具给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以前。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请求驳回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供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平湖幸福院工程项目部于2007年4月8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由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供给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C25、C20等混凝土,按实际供货的规格、方量结算,主体工程结束,付到总供货的8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延期付款按延期支付的款项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自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5月1日,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3267.4立方价值897265.50元的混凝土。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797000元,具体付款金额:2006年6月12日100000元(汇票)、7月3日50000元(汇票),8月9日、8月13日、9月5日、9月18日、11月14日、2008年3月6日、4月13日、11月5日支付现金20000元、30000元、10000元、80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80000元。2008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支票)。2009年1月10日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的工程款337000元由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收取。2009年1月12日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向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间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的工程款全部结清。2009年1月21日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代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票转帐支付209231.31元,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承诺在2010年9月份支付27768.69元。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原审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的委托书份一份,载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的工程款237000元由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收取本院认为,双方对自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5月1日,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3267.4立方价值897265.50元的混凝土以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至2009年1月支付了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797000元货款等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惟一争议为依据2009年1月12日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向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账单,是否可以认定双方的货款已经清结?即在双方得知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的工程款并没有337000元之多,而只有237000元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否支付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100000元的现金。本院认为,在建筑工程的材料供应中,结账单是当事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结账单不符合实际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以结账单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0日约定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的工程款337000元由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收取,如若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确有工程款337000元,则该委托书就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而言相当于指示付款的凭证,类似银行和支票的关系,故在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出具了该委托书后,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全部结清的结账单亦符合常理,即2009年1月12日的结账单系基于2009年1月10日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应收工程款有337000元的委托书。综上,只有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按该委托书的指示向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收取了337000元工程款后,双方的工程款方予结清。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后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又给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出具了一份237000元的委托函,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按照第二份指示只支付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上述款项,余款100000元未付。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于2009年1月10日当天即出具给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第二份委托函,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是明知的,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收取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后,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于同月12日出具了结帐单。而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提出其在出具结帐单后才被告知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只能付款23万余元,不存在领取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据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得知第二份委托函的时间。审查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的证明材料,陈述并不稳定,既证实2009年1月10日当天收到了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函,又在情况说明中强调当日只交付37万余元的委托函。故本院认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当天已明知工程款只有23万余元,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外付款100000元”的事实,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主张的出具结帐单之后才得知工程款只有23万余元的事实较为可信,予以采纳。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的工程款并没有337000元之多,而只有237000元,就该差额100000元工程款,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另行向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予以支付,如前述,2009年1月12日的结账单系基于2009年1月10日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幸福院应收工程款有337000元的委托书,而不能作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依据,故在除了2009年1月12日的结账单之外,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100000元的现金充抵工程款。据此,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判决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00000元属认定法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审判员  章能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