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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龙某。被告:谢某甲。原告龙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09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000年4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007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共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取名谢乙,现年6岁,女孩谢某乙,现年9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没有责任心,不顾家庭、子女,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谢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龙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及儿子的户籍信息;3、结婚证。分别用以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婚姻关系形成和生育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谢某甲在法定辩称期间未提交书面辩称状,但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的,其他陈述均不事实,双方有欠下很多共同债务。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龙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1、××、3,经法庭出示,被告没有异议,且该三组证据系具有公某某的相某某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相关联,可以采用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同意质证,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原、被告在公安民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但根据该调解协议内容,仅能说明原、被告二人曾于××010年1月10日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发生纠纷时双方有发生殴打,更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000年4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003年××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007年1××月××6日,原、被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龙某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二人于××010年1月10日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谢某甲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龙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诉称的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故不予准许;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子一女,目前虽有纠纷,但双方只要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长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