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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丁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约定,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的事实;2、陈某某答辩状1份,证明陈某某对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万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丁某某前夫陈某某答辩状所证实的内容与借条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某系被告丁某某前夫,两人于2008年5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经多次催讨拒不返还借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