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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斐某某与张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斐某某;张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新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赵某。 原告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仵某某。 原告赵某、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某某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了二原告及郑某某。经某某事故中队认定:张某驾驶制动不良汽车且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在此事故中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斐某某、郑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的伤势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斐某某经某某大学第某某医院诊断为左额脑挫伤,顶后头皮血肿。现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赵某伤残赔偿金53764.4元,护理费6824元,住宿费2200元,交通费1280元,共计64068.4元(医疗费109878.11元第一被告已支付);斐某某护理费4626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428.3元,共计6554.3元(医疗费11549.65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事故车某某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损失险均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原告主张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所诉主体有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二才 审 判 员 牛江凌 代审判员 连 坤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