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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西侧。诉讼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联合××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6月15时3时许,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兴××东侧隔离带附近时与在西兴路××由南向北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小客车在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诊,共支付医疗费8515.43元。经鉴定原告左臂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徐某某支付医疗费851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41292元、护理费2201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衣服损失200元(合计108492.43元),联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假证明3份、陪护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医院建休时间及陪护情况。3、医疗费票据8页、住院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的交通费。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职业。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暂住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答辩人在联合××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联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全额承担。被告徐某某举证住院收费收据及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联合××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答辩人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一天及住院31天计算为46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计算标准也有异议,希原告提供误工时间证明及收入证明;护理费按住院31天、护理行业标准59.77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营养费无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衣服损失没有异议。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联合××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联合××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徐某某可就此另行向其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金额偏高,在400元左右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情况和居住地与医院的交通状况,其合计主张700元的交通费可认定为合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徐某某没有异议;联合××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15时3时许,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滨江区××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兴××东侧隔离带附近时与在西兴路××由南向北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7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桡骨中段及远端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行内固定术。出院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曾经出具休息至2009年1月7日的病假证明。2009年9月2日至9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曾经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的陪护证明。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挂号费等合计27141.20元(其中原告支付8515.43元、徐某某支付18625.77元)。2009年12月10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徐某某为浙a×××××号小客车在联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起4次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于杭州市××四季青镇××组38户。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杭州三堡农贸市场经营鲜肉。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徐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徐某某为浙a×××××号小客车在联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联合××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联合××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由徐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联合××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左桡骨中段及远端骨折后功能活动障碍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该处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合理认定为6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按2008年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中的私营单位类平均工资20688元来计算。原告要求按31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3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作出认定。由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06年4月起一直暂住在杭州;故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且该损失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徐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200元可认定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合理的医疗费8515.43元、误工费10344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73538.4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郑某某。二、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徐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郑某某。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元,由郑某某负担146元,由徐某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乐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