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5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不久后予以偿还。后因原告家庭经济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郑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郑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