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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包装××与被告张某某、金鸡××、保险××道路与张某某、宁波××钕铁硼××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包装××与被告张某某、金鸡××、保险××道路,张某某,宁波××钕铁硼××材料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宁波××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宁波××钕铁硼××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宁波市鄞州中心区××号(烟草大楼)。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包装××与被告张某某、金鸡××、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张某某、金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4日,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方向机损坏是否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1月18日,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装××诉称,2009年8月12日18时许,在中兴路(东航大厦附近),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金鸡××所有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张某某、金鸡××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9423元、拖车费280元、误工费(6×100)600元、交通费(29×80)2320元、评估费2410元,合计65033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上述请求中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张某某、金鸡××、保险××辩称,均要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中,经证据的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8月12日18时许,在宁波市中兴路(东航大厦附近),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宝马530小轿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金鸡××所有的浙b×××××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拖车费280元、评估费2410元。被告保险××支出审理中鉴定费5000元。被告金鸡××就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证据不足,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上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事故车辆修理费59423元是否合理。原告提供报价单、检测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该主张。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修理单位与原告有利益关系,价格认证结论书的有效期限只有三个月,已经超过了有效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并不需要59423元,对宝恒公司维修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双方争议的部份,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及本院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9423元,可予认定。三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不真实、没有那么多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对原告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金鸡××作为张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对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宁波××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9423元-2000元)57423元、拖车费280元、评估费2410元,合计60113元。三、被告宁波××钕铁硼××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偿付责任。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合计621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宁波××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张某某、宁波××钕铁硼××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81元。审理中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