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与盛××、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盛××,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85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盛××。被告:张××。原告潘××与被告盛××、张××挖机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盛××、张××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被告盛××承包了建德市××都镇乌祥村后坞自然村的公路改建工程,租赁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一台进行施工,从2007年9月1日开始至同年11月4日完成。在此期间,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及挖机进场费59145元(从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共计317小时,每小时按160元计算,计款50720元;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4日止共计42.5小时,每小时按170元计算,计款7225元;挖机进场费为1200元)。扣除在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挖机加油款568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挖机租赁费5346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张××立即支付尚欠的挖机租赁款53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售机协议、收条及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挖机的事实。2、挖机工时单票据原件47张,证明被告盛××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的事实。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应承担挖机进场费1200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5、证人李某、蔡某到庭作证并陈述:2007年至2008年期间,120型号的挖机租赁费一般为每小时170元(包括油费),进场费一般由施工单某某担,从建德市梅城镇到建德市××都镇乌祥村进场费单趟为四百至五百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建德市××都镇乌祥村党支部书记王甲及王乙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王甲陈述:2007年,盛××承包了建德市××都镇乌祥村后坞自然村的公路改建工程,租赁了本市梅城镇姓潘的老板的挖掘机一台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盛××雇佣王乙管工地,并代盛××在挖机工时单上签过字。王乙陈述:2007年,盛××承包了建德市××都镇乌祥村后坞自然村的公路改建工程,租赁了挖机一台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盛××雇我管工地,他不在时,我代他在挖机工时单上签过字。被告盛××、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盛××向原告租赁挖机,至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5346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盛××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挖机租赁款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潘××挖机租赁款53465元。案件受理费直接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盛××、张××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