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深圳市XX中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深圳市XX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中学。法定代表人方XX,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深圳市XX中学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l5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任职校警(保安),每月标准工资900元(基本工资700元+固定工资200元),另有住房补贴和其他补贴等。2008年9月1日以前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l5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以来,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只休息一天,其余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都加班;平常工作日每天加班2小时,被告每月只付700元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足额支付加班费遭拒绝。2009年8月l5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解雇,被告仅支付5058元经济补偿金,拒绝其他补偿。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5个月经济补偿金差额7792元及两倍赔偿金15584元;2、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2827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加班工资8057元及其25%的补偿金201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717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是因为劳动合同到期,由被告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依法发放了08年1月1日到合同到期时的经济补偿金,其要求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于2004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直至劳动关系终止。在08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统一安排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其中包括原告的妻子黄某以及原告所在岗位的七名保安员在内。由于这七名保安人员将进厂工作时间的工资一栏填写为工资的总额,故被告将7名以前的劳动合同退还给本人,要求其重新填写劳动合同后重新签名。在重签劳动合同的当天,由于原告上夜班不在岗位,其保安队队长在电话征求原告的意见后,代其签名了,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9月1日-2009年8月15日,该合同在2008年9月15日经过深圳市宝安区教师资格认定中心进行的见证,其中员工留了一份由保安员自行领取并保管,原告在职期间,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在2009年7月4日原告还签收了被告下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明确说明双方终止所签订的2008年9月1日-2009年8月15日的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后原告离开被告的住所,上述事实被告也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所以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请求理应驳回。三、对于2008年8月1日-2009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的加班工资在2008年9月1日前都是由其自行申报,在2008年9月1日之后由于考虑到加班工资的问题,学校准备加聘保安,但由于保安员的7名队员的强烈反映,要求不增加保安员的情况下增加他们的待遇,同意适当延长加班时间,学校考虑后,同意了保安员的请求,增加了他们的待遇。学校发放给保安员的加班工资完全足够聘请3-5名保安,所以造成拖欠加班工资的差额问题是事出有因的,是因为包括原告在内其他保安员的请求作出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入职时签有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900元。2009年7月4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记载:“我们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8月15日期限届满(终止条件已出现),XX中学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5日原告离职,离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948元。原告遂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裁决,裁令:1、被告深圳市XX中学向原告黄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11.42元;2、被告深圳市XX中学向原告黄某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05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8057元,劳动仲裁裁决认可了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且裁令被告支付此笔加班工资差额,被告未对裁决结果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已发加班工资数额和加班工资差额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29.17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本院已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加班工资8057元,被告应当依法补足该笔款项,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1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签订了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已授权他人在该份劳动合同上代为签名,而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到庭参加了质证。证人张某证明其在电话通知黄某签订劳动合同时,黄某委托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证人傅某也证明当时在旁听到了黄某的委托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真实可信。原、被告确认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本已签订,后因故应被告要求退回,说明原告已知悉被告欲与其续约的事项,但直至原告离职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都未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否由其亲自签订的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可原告在离职后又称未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与常理不合。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充分且互相印证,原告委托他人签订了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5058.34元(2529.17元×2月),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比本院计得结果多出1.08元,被告对该裁决结果没有异议,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因此被告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11.42元(5059.42-4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X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1.42元。二、被告深圳市XX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人民币80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14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XX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常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官 锋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