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孙某与一男子(身份尚示查清)经事先约定,在唐山市西外环环岛加油站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29000元人民币从该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桑坦纳3000型轿车。经查,该车为被盗车辆,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材料及照片材料,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被盗车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