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金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胡某、贺某甲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胡某,贺某甲,毛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焦宇林,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0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甲,农民,系该村村委会委员。辩护人吴杰,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又名毛天龙),农民,系该村村委会委员。辩护人吴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原系该村3组组长,现任该村党支部委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胡某、贺某甲、毛某、王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焦宇林、胡某及其辩护人牛小广、贺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杰、毛某及其辩护人吴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时任灞桥区灞桥堡村村主任的胡某与村委会委员贺某甲、毛某、3组组长王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批准,与灞桥街村开发办主任金某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将该村14.38亩耕地以每亩1500元租给金某进行房地产开发,期限60年。金某先行支付24年土地租金及附着物赔偿款共计826510元,同时付给灞桥堡村委会24年管理费,每亩每年100元共计34512元。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该耕地中的生产路、水渠约2亩地,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一次性租给金某。现金某已在该地上建成住宅小区,造成耕地植被条件严重毁坏无法耕种。金某在所租灞桥堡村耕地上建楼未办理用地及建楼手续。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胡某、贺某甲、毛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胡某、贺某甲、毛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金某还称其非法占用灞桥堡村3组土地建房已被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被告人金某辩护人的意见是,金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贺某甲、毛某辩护人的意见是,所转让土地实际已丧失耕种条件,大部分已经荒芜,被告人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案件调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时任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堡村村主任的胡某与村委会委员贺某甲、毛某、3组组长王某为牟取利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商议将该村土地出租给金某负责的灞桥镇灞桥村委会房地产开发办(以下简称开发办)。同月31日,胡某、贺某甲、毛某、王某等人代表灞桥堡村委会与金某代表的开发办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将该村14.38亩耕地以每年每亩1500元的价格租给开发办进行房地产开发,租期60年。开发办按协议支付了24年土地租金517680元及附着物赔偿款54630元,同时付给灞桥堡村委会24年管理费,每亩每年100元共计34512元。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该耕地中的生产路、水渠约2亩地,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一次性租给开发办。合同签订后,开发办在未办理用地及建楼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建成住宅小区。经鉴定,该宗土地为一般耕地,面积16亩,系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堡村3组所有,因建楼已造成耕地植被条件严重毁坏无法耕种。又查明,开发办实际向村民支付土地租金及附着物赔偿款共计8405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2006年12月19日金某在灞桥堡村非法占用耕地16亩建住宅楼,涉嫌犯罪,移送公安灞桥分局审查。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是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村委会主任,灞桥村委会房地产开发办无法人资格,由金某承包经营,系负责人,租用灞桥堡村的土地是由金某负责实施的。3、证人贺某乙证言证明,他是灞桥堡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1月的一天,村委会主任胡某说灞桥街村要租其村上在纺渭路西边的土地,他让先征求有地村民的意见。3月31日胡某拿着租地协议书说村民把钱已领了,他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他没有参加研究租地的会议。4、证人舒某、路某、任某等人证言证明,2006年2月他们村村委会主任胡某、委员贺某甲、毛某及组长王某找他们商量租地的事,他们也同意,后他们与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之后由开发办的人直接把钱给他们。5、土地租用协议书、灞桥堡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灞桥堡村委会与17户村民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后,灞桥堡村委会与灞桥街村委会房地产开发办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将14.38亩土地出租给灞桥街村委会房地产开发办,租期60年,先按每年每亩1500元付24年租金517680元,另按每年每亩100元向村委会付24年管理费共计34512元。该宗土地中河、渠、梁占地2亩以每亩5万元共计10万元征用给房地产开发办。赔偿名册证明,灞桥房地产开法办向被占地的17户村民给付土地租金及地面附着物赔偿共计840510元。金某、胡某、贺某甲、毛某、王某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6、当选证书及灞桥堡村委会证明,胡某、贺某甲、毛某于2005年11月7日起分别当选为灞桥堡村委会主任、委员,王某于2005年11月当选为该村第3村民小组组长。7、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的土地面积为16亩,位于西康铁路以南,灞桥派出所以北、纺渭路以西,系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堡村3组所有,为一般耕地,因建楼已造成耕地植被条件严重毁坏无法耕种。8、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浐灞分局证明材料均证明,灞桥街村民金某非法占用灞桥堡村土地建住宅楼,未办理该宗土地用地手续。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明,西安市规划局及灞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灞桥街村委会及开发办无规划手续违法建楼罚款共计239000元。10、灞桥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区农林局、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浐灞分中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文件均证明,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已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项目。11、被告人金某供述,他是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房产开发办负责人,开发办是村上成立的,主要进行住宅楼开发建设,向村上每年交纳承包费。2006年年初,灞桥堡村3组部分群众找他们是否租用自己的承包地,灞桥堡村的村委会主任胡某也找他说3组群众愿意把地租给他们,后由灞桥房地产开发办与灞桥堡村委会签订了租用该村14.38亩的土地租用协议,合同签订后,他按协议把24年的租地费及青苗补偿费付给了被占地的村民,把管理费还有另外占用的2亩水渠的钱付给了灞桥堡村委会。代表灞桥堡村委会与他签订合同的是胡某、贺某甲、毛某、王某、贺某乙五人。后他就组织在所租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楼,未到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金某还供述,2007年,其违法占地建楼行为已经被规划局及灞桥区行政执法局处罚239000元罚款。其所建住宅小区已纳入城中村改造项目。赔偿名册中各户地亩数合计大于14.38亩是因为在量地时,对村民尺寸放的宽,给村民的地租金也比租地协议上的金额多一些。12、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2006年3月,本村3组11户村民与金某谈好将承包地租给金某搞房地产开发,之后他与村委会干部贺某甲、毛某,3组组长王某等人开会,同意将14.38亩土地租给金某,村上先与村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后,同年3月31日他与贺某甲、毛某,王某、贺某乙代表灞桥堡村与金某的房地产开发办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将14.38亩土地以每亩每年1500元租给灞桥房地产开发办,租期60年,开发办向灞桥堡村委会付每年每亩100元管理费,另将该土地中的河渠梁2亩地以每亩5万元一次性租给开发办。合同签订后,开发办付了24年的租金和管理费。他们将地租给金某的房产开发办,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办理相关手续。量地时,给村民量的面积比实际多一些,开发办实际支付村民的租金也比租地协议上的数额多。13、被告人贺某甲、毛某供述与胡某供述基本一致。贺某甲、毛某还供述,经过他们村委会干部几人商量,村上与有地的群众先签订租地合同,由村民把地先租给村委会,再以村委会名义把土地租给金某的房地产开发办,租地款是开发办直接付给被占地村民,将土地租给开发办未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与胡某、贺某甲、毛某供述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土地用途,在耕地上建楼,致10亩以上一般耕地毁坏无法耕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胡某、贺某甲、毛某、王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本案涉及的土地面积,应以土地主管部门确定的16亩计算。鉴于各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毛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旭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微信公众号“”